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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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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后彩礼应酌情返还

【裁判要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所涉彩礼不应全额返还而应酌情返还。

【案号】一审:(2017)渝0103民初5255号,二审:(2017)渝05民终7205号

【案情】周某、恽某均为重庆某婚介机构会员,2013年11月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当时二人系单身,有结婚意愿。

2013年11月17日,周某购置轿车一辆,11月22日,恽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购房款为周某支付,现该车辆和房屋均登记在恽某名下。房屋装修后二人于2014年春节后搬入居住,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3月左右。

2014年3月,二人分手,周某将属于自身的物品搬离房屋。后周某通过电话和恽某联系,表示其为房屋、车辆支出的款项是彩礼,要求返还。2014年5月至7月期间,恽某通过其母亲分三次向周某转账共计40万元。一审审理中,恽某陈述该转账系双方就涉案车辆和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由恽某补偿周某40万元。周某陈述该款项系其收取的生意货款,之前交由恽某保管,双方并未就车辆和房屋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之后其仍不断通过电话向周某主张返还上述财物,2016年12月,周某委托律所向恽某邮寄《律师函》。

法院另查明,周某已于2015年3月与他人登记结婚。2017年2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10万元及购车款41.2万元。

【裁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婚介机构登记资料以及签订《会员服务协议书》时均表明双方系有明确的结婚意愿,后二人经婚介介绍相识。后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与车辆,并表示其明确向被告提出过结婚事宜,被告亦表示原告对其有好感表示想与其结婚。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车辆所支付款项虽系二人相识后在短时间内产生,但并不影响该款系彩礼的认定。现双方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已另行结婚,结合双方相识、同居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6万元。

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财产并非彩礼,而是自愿赠予的财产。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尚未涉及谈婚论嫁,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并未附加以“结婚”为条件。双方分手后,对被上诉人赠与的车辆和房屋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40万元,该补偿款已于2014年7月支付完毕,距离该支付行为已逾两年,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案一审审结时,民法总则尚未生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了能够成功缔结婚姻而做的事先约定,赠送彩礼是我国传统婚嫁礼仪的重要内容和长期的风俗习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彩礼”一词作出具体的概念界定,学理上普遍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过程中,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或价值的财物。本案中,周某为恽某购房、购车所出资的定性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1.彩礼区别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彩礼是婚约期间赠与物的主要形式,但恋爱阶段的赠与物并不一定是彩礼。其区别主要为:首先,赠与目的不同,彩礼的赠送应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或是有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一般赠与往往是为增进感情而为之,多为赠与人自愿无偿的意思表示;其次,赠与的时间和场合不同,彩礼给付时间和场合相对正式,多发生在特殊日子,如订婚日等,同时交付的场合有亲友、媒人等在场,一般赠与的给付时间和场合则相对随意;再次,彩礼通常为数额较大的财物,该财物常用于婚姻缔结男女双方后期结婚用品的购置上,而一般赠与是双方为增进感情互赠一些金额相对不大的礼物或给对方父母赠送的礼品,如价值不高的服饰、生活用品,及外出就餐、看电影等娱乐消费。具体而言,仍需综合考量地方间不同习惯、赠与者的经济状况以及双方赠与和接受物品时的意思表示来判定性质,即,在一些案件中,即使财物价值相对较大,但赠与者经济实力较强,可以不认定为彩礼,反之亦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介公司登记时明确表示有结婚意愿,周某举示的录音证据中,恽某也明确表达出结婚的意愿,并表示房子并非为恽某个人购买,是为双方共同购买的。按照常理推之,价值逾百万的房产和逾四十万的车辆也难以视为情侣间的一般赠与。结合双方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始同居生活的事实,应认定周某购买的房屋、车辆属彩礼性质。

2.彩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亦有类似规定。“条件”符合以下方面特征: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事实;不得与合同内容相矛盾。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时赠与行为合法存在并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此时赠与行为不再继续有效,要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赠送彩礼一方当事人所做的行为,是在善意地促成缔结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实现。这种身份关系的解除条件,恰与行为的目的相反,而当解除条件出现时,此目的已不能实现,此时恢复原状既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也是法律的必然。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双方最终未能成婚,一方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故给付彩礼的行为正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不缔结婚姻关系及有名无实的婚姻为解除条件”的赠与。但需对 “解除条件”作进一步说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采用的是语法上的蒙后省,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

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可以推导出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后面省略了“确未共同生活的”这一定语,故未“结成婚”并不能作为解除的条件,登记结婚仅是仪式、是程序,男女双方最终能够长期稳定地共同生活才是双方所追求的真正目的,因此所附的解除条件应是男女双方未能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即婚姻生活目的没有达成。很多人反对彩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理由为:所附条件使彩礼接收方产生人身义务负担,这既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也容易助长借婚索取财物的不良现象。但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除了义务,还包括事实。彩礼给付所附条件并非要求对方履行结婚之义务,而是双方事先拟制的一种将来的事实,因而将其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并未违反常理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通过婚介机构相识,双方亦确认有结婚打算,收受房屋和的轿车的同时,已经达成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周某和恽某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周某另行结婚,彩礼返还请求条件成就。

3.彩礼返还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本案中,恽某一方面辩称周某的送房送车行为并未附加以结婚为条件,另一方面辩称一般赠与的撤销除斥期间为1年,认为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和车辆的主张超过1年。正如前述,彩礼返还有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二者返还请求权基础不同,彩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姻未成就,则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彩礼的返还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而一般赠与,受赠人接受赠与物的交付后即获得赠与物所有权, 如有法定事由才可请求撤销,一般赠与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彩礼返还不适用赠与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以及按照赠与的法律定性适用合同法要求撤销返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未对当事人此项权利提出请求的具体时间上作限定,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周某一直向恽某主张返还涉案财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

4.彩礼返还比例的确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退还比例上没有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送彩礼是民间风俗习惯对传统婚姻程序的承袭,故应结合善良风俗和传统习惯来权衡。我国大多数地区形成一种默认的不成文规定,若男方毁约,女方不用返还彩礼,如果判决返还彩礼的全部,可能遭到当事人抵触,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因而法官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时具有灵活性,通常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采用“酌情返还”的方式判决一方按比例返还彩礼。本案中,鉴于周某已另行结婚,并结合双方相识、同居时间、未生育子女等现实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恽某返还上述财产款项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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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法律顾问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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