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所代理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法院全面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认定原告与A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自某年某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A公司支付欠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同时要求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入职A公司任“项目管理”一职,工作地点为某项目,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若干元。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并存在欠薪行为。
代理思路与核心抗辩
接受A公司委托后,本所律师团队对案件材料进行了细致梳理,确立了“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合作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的核心代理思路,并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有力抗辩:
1.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而非劳动
原告工作内容为项目现场管理,双方系就“家装施工项目”进行的合作。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具有不定期、不固定特征,且转账时已明确备注为“劳务费”,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依附性与经济从属性。
2.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事实
原告未在公司办理入职登记,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公司亦从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支付固定工资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些事实均印证了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提供的是独立的劳务成果,而非隶属关系下的劳动。
3.基于劳动关系的诉请均无法律基础
在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实质为劳务费,其支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而“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均以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为前提,相关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
4.公司法人独立,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法人资格。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院认定与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
1.缺乏人身与组织从属性:原告虽在微信群内按公司人员指示完成并汇报工作,但结合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不足以认定公司对其进行持续的劳动管理。
2.报酬支付不具稳定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按月固定发放,部分款项通过微信或案外人账户支付,金额亦不固定。
3.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工资数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律师寄语与风险提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劳动、真劳务”纠纷。部分项目制工作人员试图通过主张劳动关系,获取劳动法框架下的特殊保护。法院的裁判清晰地表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据事实和实质要件进行判断,而非当事人的单方主张。
对于广大用人单位,我们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明确法律关系:对于临时性、项目制、非由公司统一管理的合作人员,应签订《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性质。
·规范支付与备注:支付劳务报酬时,应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并规范备注为“劳务费”,避免使用“工资”“薪金”等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表述。
·避免管理行为:切勿对劳务人员实施考勤、绩效考核、规章制度约束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行为,保持双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
·注意证据留存:所有沟通记录、付款凭证、合同文件等均应妥善保管,以证明双方真实的合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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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案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本文内容仅供学术交流与业务探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千差万别,请勿直接套用。如需法律帮助,请咨询专业律师。
编辑:法律顾问 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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