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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 case
朗禾律师事务所

公司作为申请人对自然人被申请人就股权转让纠纷提起仲裁案

2015年3月,A公司和B公司作为投资方(合同乙方),刘某等若干自然人作为融资方(合同甲方),就甲方运营之C公司项目共同投资设立C公司(目标公司)事宜达成《投资协议》。其中约定,A公司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80万元,持股比例10%。随后,A公司依约向C公司注资80万元。

2015年6月,上述《投资协议》的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C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200万元由除乙方外的其他股东承担,A公司的持股比例仍为10%。

2017年10月,C公司和刘某(合同甲方)与A公司(合同乙方)共同签订《股份收购及转债权协议》,约定鉴于刘某为C公司实际控制人,C公司连续处于亏损状态,A公司同意刘某提出的股权收购建议,刘某按照原价80万元向A公司收购10%的股份,且分别按如下四期归还该收购款项:(1)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3)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4)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且刘某在支付第(1)期20万元收购款后,刘某或其指定受让人、A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未支付的三期共60万元款项转为对刘某的债权。该协议亦就逾期付款的相应滞纳金进行了约定。然而,协议签订后,刘某未依约向A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案涉股权亦尚未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A公司由此作为本案申请人提起仲裁。尽管截止本案开庭当日,上述《股份收购及转债权协议》约定的第四期款项尚未到期,但A公司认为刘某前三期款项均未支付,已经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有权向刘某主张全部股权收购款。故A公司提出要求刘某向其支付股份收购款80万元及相应滞纳金以及承担本案律师费、仲裁费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股权转让款约定分期支付,在受让人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出让人可否基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主张全部款项。

【裁决结果】仲裁庭最终裁决:申请人A公司关于第四期20万元款项到期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仲裁庭仅支持申请人A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前三期股份收购款合计60万元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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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法律顾问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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