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且实发工资中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折算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所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第六天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另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第六天加班工资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2年7月17日,刘某某与某木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刘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副主任,《应聘登记表》上载明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转正审批表》上载明的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为:“1.员工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依据各自所在岗位的性质、要求和工作特点,实行相应的工作制。2.甲方不提倡加班,除《劳动法》规定不受限制的情形外,确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可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并给予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刘某某实际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不低于3000元。2018年1月22日,刘某某以其每星期至少加班1天、节假日也有加班等事实,起诉请求判令某木业公司支付加班费748 384元等。
编辑:郎禾律师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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